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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慈蕴:公司的社会责任:游走于法律责任与道德准则之间(一)

2011-12-16 15:36:48 来源: 作者: 【 】 浏览:7734次 评论:0

传统的经济学理论和公司法理念认为,公司的营利性特征决定了公司只需全力为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服务,公司如果能尽可能高效率地使用资源以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和服务,并以消费者愿意支付的价格销售它们,公司就尽到了自己的社会责任。进入到20世纪以后,随着工业化的迅猛发展和现代大公司的蓬勃兴起,一系列社会问题的出现导致了人们对前述理念的质疑。从20世纪初的Berle—Dodd论战开始,无数智慧被投入到对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研究中。可以说,公司的社会责任理念改变了对公司本质的认识,它甚至已经无可逆转地改变了我们对于人类的理解。 [1]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界定
  对于公司社会责任,国内外学界始终未能形成一个普遍接受的明确定义。学者们只是提出问题,指出解决问题的方向,“描绘寻找上帝之城的蓝图”。尽管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范围、性质并不彻底清晰,但它在公司及经济领域中的作用毋庸置疑。 [2]

  从社会思潮的角度来看,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位主要经过了以下四个阶段。20世纪70年代,公司社会回应(Corporate society Responsiveness)的概念被引入到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视域内。该理论认为,将企业置于社会领域中,以公司的社会责任为理念,以企业创造性的社会决策为过程,其社会决策导致社会行动即社会回应功能的运行,最终达到社会更加有效的理想结果。公司社会责任正是这个序列的开端。 [3]20世纪80年代,公司社会表现(Corporate SocietyPerformance)的概念再次丰富了公司社会责任理念。该理论认为,公司社会表现指公司行为的结果,反映了公司社会责任准则、社会回应过程和用于解决社会问题的政策之间的相互作用。 [4]20世纪90年代,相关利益者理论逐渐独立出来并系统化,成为这一时期公司社会责任的主流思潮。相关利益者理论明确了公司社会责任中“社会”一词的范畴,解决了公司应对谁负责的问题;同时,该理论发展出了衡量公司社会责任的计量方法,即用多重利益相关者的效用加权来表示公司社会责任的执行效果。 [5]进入21世纪后,公司公民(Corporate Citizenship)概念也被学者用来诠释公司的社会责任,强调对有关社会问题和利益相关者的广泛关注,强调社区的地位和基于“回馈”的慈善。但总的来说,公司公民理念仍是植根于相关利益者理论的,该理论被认为是用于评估公司社会责任的最为密切相关的理论体系。 [6]

  从界定方式的角度来看,公司社会责任的界定有外延式和内涵式两种方法。一方面,英美学者一般不注重给社会责任下定义,多采取外延列举式的方法罗列所谓“负责任的行为”。如美国经济发展委员会在《商事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报告中列举了多达58种要求公司付诸实践的、旨在促进社会的进步的行为,涉及了10个领域。同时,他们又将这些数量众多、范围宽泛的社会责任行为分为两类:一是自愿性的行为,由公司主动实施并由公司在其实施中发挥主导作用;二是非自愿的行为,这些行为由政府借助激励机制引导,或者通过法律法规的强行约束来落实。 [7]另一方面,偏重于采用内涵式界定法的英美学者又大致分为两派,一派在公司的责任项下讨论公司的社会责任,将公司的责任分为四种:公司的经济责任、公司的法律责任、公司的道德责任和公司的社会责任。并首先对公司的经济、法律、道德责任进行分析和界定,然后采用对比的方法对公司的社会责任作出说明。另一派,则将公司社会责任看作是涵盖了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因而几乎与公司责任相类似的概念。 [8]

  在大陆法系,许多研究公司社会责任的学者也从不同角度勾画出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基本面貌。有学者将公司的社会责任与个人的社会责任相类比,作为个人有权在社会中追求幸福快乐,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但其行为仍然必须符合社会行为规范的要求。同样地,公司虽然以营利为目的,但公司的营利性行为也必须符合“社会性的负责行为”(Socially Responsible Conduct)这样一个标准。因而,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营利性的公司,在其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所希望后,该营利性公司便应放弃营和利性意图,以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的期望。 [9]有学者认为,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为自己的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增进股东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的主体是非常广泛的,从雇员到债权人再到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但主要包括与公司存在和运营密切相关的股东之外的利害关系人。 [10]还有学者将企业的社会责任,概括为企业在谋求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 [11]

  总的来说,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应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的一定责任,主要是指对公司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当地住民以及政府代表的税收利益等。
  二、法律责任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底线
  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发展是在与传统的崇尚公司以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这一公司经营理念相对抗的过程中慢慢发展起来的,是对公司利润最大化这一原则的修正和补充。但是,公司的社会责任怎样体现,怎样实现,有没有具体标准或者具体义务?这些问题摆在我们面前。20世纪70年代,日本曾经开展过一场从法学角度探讨公司社会责任的讨论,形成了如下三种观点: [12]第一种观点将公司的社会责任解释为法律上的一种责任,从社会义务、法的责任意义、法概念、反独占的法理等多角度阐述了公司的社会责任;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并不是法律上的责任,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只是尽企业道义上的义务,但这属于公司自律性的责任;第三种观点否认社会责任的概念是一个独立的法概念,而认为只是一种“手段”或“调节机能”。时至今日,应该说,第三种观点的谬误已经不证自明,而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仍有现实意义。笔者认为,虽然道德准则在公司社会责任理念中至关重要,但是,公司社会责任的首要内容应当是法律责任。而法律责任通过以下方式表现:

  第一,以原则性立法确立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原则性立法的主旨虽然带有宣示性作用,但毕竟表明的是法律的态度。自上个世纪中叶以来,公司社会责任立法化趋势明显。公司法中体现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最早可见于1937年的德国《股份公司法》,其中规定公司董事“必须追求股东的利益、公司雇员的利益和公共利益”。英国也在1980年修改公司法时,规定董事必须考虑雇员的利益。最为引人注目的是美国法律研究所在1984年4月提供了一份关于《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劝告》的建议,其中第2·01条关于“公司的目的与行动”的规定,显然扩大了公司的目的,使公司不仅具有追逐公司利润和股东利益的经济目的,而且还要对社会负有一定的责任。 [13]公司在追求公司利润与股东收益这个经济目标的同时,也必须同时兼顾其社会使命,公司以及公司的管理人可以为符合社会需求“合法地”为一定行为,从而承担其社会责任。我国新《公司法》第5条亦明确规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虽然就法条本身而言,该项规定表现为一种宣示性条款,但已充分体现我国通过成文法的方式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一种努力。

  第二,与时俱进地将日益明确的社会责任具体内容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颁布,强制公司执行,一旦违法要受到严厉的

Tags:朱慈蕴 公司 社会责任 游走 法律责任 道德 准则 之间 责任编辑:lengxuexuanj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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